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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肉平头老百姓的注意了!《共同死亡原则》

 
关于“共同死亡原则”
 
马加爵、胡文海、杨佳,注定都已成为名垂青史的人物,不管他们做的事情性质如何,他们的所做所为推动着国家的发展、制度的完善、人性的反省。

这个时候,“共同死亡原则”这个概念重新流传了起来,流传在中国现今这个混乱的社会中。

【共同死亡原则】
任何一个公民在自身的权利无法通过公平公正的方式得到诉求,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杀和杀人。
任何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无效。

我并不支持马加爵、胡文海、杨佳们的行为,但是我能够理解他们,并且如果假想自己身为他们那样身处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的绝望情况下,很大可能我会和他们采取同样甚至更加极端的作为。

有篇微型小说是这样的内容:

某公共汽车女司机在山间小路上行使,几个土匪强暴了这个女司机,除了一个乘客制止这几个土匪遭打外,其他乘客均在看热闹。这个女司机事后把这个挨打的乘客赶下公共汽车,然后把车开下了悬崖。

这是共同死亡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这个案例,女司机对乘客们的死亡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并且她放弃了隶属于共权的法律手段直接行使了共同死亡。绝望,绝望导致了女司机的断然,在那种情况下,我们无法要求被害者依然保持着健康良好的心态,尤其是看客的冷漠更加激化了心态的极端,这个时候被害者已经无法考虑事后的法律制裁、刑事责任、审判流程了,根本无法承受逼人绝望的遭遇。所以她选择了此刻最有力的武器,用一个成语来说,叫作“玉石俱焚”。
有句话说得铿锵:无论法律是多么有威严,公权是多么强大,但只要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则统统蒙羞,无一例外!

下面是一些“共同死亡原则”的概念,有兴趣的朋友可以仔细阅读。

公权的效用问题:在人类在进行资源竞争的进程中,公权的效用问题必然被发现和识别。所谓公权的效用问题,就是指公民在资源竞争中能否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

公权对不同社会群体来说,效用高低不同。对既得利益者或官僚群体来说公权具有最高效用,能够给这些群体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济和支持;对社会底层群体来说,公权表现出最低的救济效率,如对农民和工人。

公权的效用问题,揭开了人类社会的真正面目:当公民在遇到困难需要救济的时候,公权无法提供有效的国家救济。------从这个角度来说,公权天生残疾!公权真空,公权无效,公权效率不高是公权最正常的状态,而公权100%有效则是可望不可及的!

在当今社会,既得利益者热衷于宣扬公权万能论,认为公权可以有效的解决任何社会矛盾,给矛盾双方提供足够的公权救济,这种论调是错误的。当矛盾带来的损失,超过公权救济所带来的补偿的时候,公权万能论就破产了!事实上,人类社会中公权不仅不能有效的提供公权救济,反而是很多矛盾中的制造者,比如中国欠民工工资超过1000亿元。

共同死亡原则: 在资源竞争中,由于种种原因,公权无法给矛盾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公权救济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之间遵循共同死亡原则,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共同 死亡是这种自我救济的终极方式。共同死亡原则,是美国和苏联的核威慑战略的理论依据。

共同死亡原则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无效,共同死亡原则是法律的先决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不能宣布废除共同死亡原则的存在和效用,而只能通过提高法律的公权救济的有效性,来降低共同死亡原则的适用性。

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公权的效用越低,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越高;公权的效用越高,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越低。共同死亡原则作为一种自我救济,先于公权救济存在,是对公权救济失效的一种补偿,公权救济效率越高,则这种自我救济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共同死亡原则必然长期存在:由于公权的本质属性是公权私用,公权的效用永远不可能达到100%而只能在低水平维持,因此,共同死亡原则有广阔的生存空间。事实上,共同死亡原则从来就不缺少实践,无论是导致封建王朝更迭的农民起义,还是由于抗争无效而导致的自杀杀人案件,均是对共同死亡原则的具体实践。

共同死亡原则适用的主观条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生存由于某种问题难以维持,不论这种难以维持是真实客观的情势,还是虚幻的认识错误,当事人都有可能采用共同死亡原则来消除这种问题的存在。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规律,不受法律的事前约束。事实上,法律也从侧面认可了公民的这种权力,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比较晦涩的认可了该原则。


本文出自『木盒子』
http://www.muhez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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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根:由杨佳案件想到的共同死亡原则
 
《共同死亡原则》据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著名学者扬帆提出的。共同死亡原则的内容很简单,只有2条:任何一个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杀和杀人。任何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苟同。《共同死亡原则》似乎表述为“任何一个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都可能采用共同死亡的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杀和杀人。任何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时都可能被该公民无视”更为确切一些。
 
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活在他所处的组织结构中,偶尔,也会游离到其他的组织结构中。在生活中的个体的人,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害等等情况,往往会先在其所处的组织结构内部寻求解决。如果在其所处的组织结构中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时,一般会发生四种结果:1、个体放弃诉求(生活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所谓胳膊扭不过大腿,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等等说辞都是给这一类个体的心灵安慰和托词);2、个体向自身所处的组织结构的外部寻求公权救济(向上级组织结构投诉,向法院起诉,向纪委举报等等);3、寻求私权暴力救济(雇凶杀人、请黑道帮忙等等);4、共同死亡(马家爵、蒋爱珍、杨佳即是此类案例)。因此,基于共同死亡原则发生的故意杀人等情况,只是个体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时可能采取的行为方式之一,而不是只要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甚至杀人。因此,本人对于扬帆老师的《共同死亡原则》的定义并不持赞同态度。
 
笔者在20多年前处理过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一个油漆工做完了他做的油漆工序后,组长认为油漆的质量不好,让他重漆。结果如是三番油漆工一共漆了四遍,到第四遍时已经是“怒从心中起,恶向胆边生”,一股无名火在胸中熊熊燃烧,结果当听到组长态度粗暴地对他说让他再漆一遍时,油漆工拿着铁榔头就照组长的脑袋上砸了过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这么一句,大致意思是“组长发现某某某油漆的质量不好,要其返工”。结果该油漆工上诉,理由没有别的,对刑期也接受,上诉的目的就是提出要把这一句事实认定改过来。后来我们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改成“组长认为某某某油漆质量不好,要其返工”,当事人当即表示接受二审判决。
 
其实,如果当时组长把矛盾从生产小组这一级组织结构提交到上一级组织结构——车间去解决,比如让车间主任来对油漆的质量做一个判定,那么至少矛盾不会在当时当地爆发,也许不会酿成血案。由于在生产小组这个组织结构里,组长最大,油漆工无法申辩,一旦组长的处理方法不当,这一级的组织结构的运转就形成组织坏死的局面。
 
在杨佳的案件中,如果坊间流传的事实客观存在,则闸北警方采取的方法即是在其组织结构中运用了堵的方法,如果杨佳接受了1500元,那么事情就算告一了断,这一方法的优点是避免了事件在外部造成不良影响。但一旦杨佳不接受,警方应当明确告知杨佳下一个泄洪口在哪里,上一级组织结构在哪里,应当引导杨佳通过诉讼、向上级公安部门投诉等等方法解决。一味地堵的后果,就造成了闸北分局这一级组织结构的运转不灵,组织坏死,于是共同死亡原则下的案例就此发生。
 
我们做律师也好、做公安警察也罢,大多数情况下处理的都是个体向组织结构的外部寻求公权救济的情形。如果处理得好,法律就是社会矛盾的泄洪口,而处理得不好,就造成高一级的组织结构运转失灵,我们就可能成为社会矛盾的催化剂。笔者一再提出的“吾等操守技艺,近则关乎他人之身家性命,远则关乎社会之安危稳定”寓意亦即在此。因此,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以及公安警察作为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维护者,都应当清楚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目的无法实现时,则应当及时告诉当事人,上一级的组织结构在哪里,泄洪口在哪里,以避免组织结构的坏死,避免共同死亡案例的发生。
 
杨佳的案件,相信在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快审快结的原则下很快就会有一个结果,但是杨佳案件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并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消除,但愿这一共同死亡原则下产生的案例能给予社会大众,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全国的公安民警们以重大启迪。
 

责任编辑: 郑浩中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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