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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替罪羊 豆腐渣工程更可以遍地开花了


  曾伟,进入该项目仅7个月,却被认定为一个历时4年多,耗资上千万项目的总工程师,而这个认定却没有相关证据来支持,怎令人伏法!!下面为曾伟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词,及部分证据.
  曾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两天多的的马拉松似的审判,今天终于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了。我是曾伟的辩护人,我同时是一位律师,我犹豫再三,在发表曾伟的刑事责任问题辩护意见之前,还是决定先对全案发表看法。
  我有一个感觉,就是本案起诉存在有两个极不正常的问题。一是作为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起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单位为什么只有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据说建设单位另案处理,还据说,建设单位的责任人只是玩忽职守罪,这实际上是说,建设单位不构成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大家都知道,玩忽职守罪远比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轻,大家更知道,建设单位在本案中,负有比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更为严重的责任:主张更改设计施工方案的是建设单位,倒排工期不顾质量的是建设单位,越权指挥盲目施工的还是建设单位,不要监理单位上桥履行监督工作的仍然是建设单位!这两天的讯问、举证、质证,我们可以看到沱江大桥施工过程中,处处都有建设单位插手、干预、瞎指挥的影子,事实上,8.13重大安全事故的始作俑者就是建设单位,要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建设单位是第一位的,帮助建设单位避开本罪,只问其自然人的玩忽职守,不仅是放纵犯罪,也是不公平地把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推向了该罪的最高量刑地步。这难道是正常的吗?!
  第二个不正常的就是,施工单位犯罪还是项目部犯罪的问题。项目部在施工关键阶段,即主拱圈施工阶段,技术负责人总工被抽调走,重要岗位空缺,部门负责人全部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管理流于形式,造成这一严重违法现象的直接责任人显然不在项目部,更不在曾伟,这一责任与补做、虚做的资料上签名的曾伟、王政、李择军的责任,孰重孰轻?这个问题我不想多讲,不过,我脑海里总是想到公诉人讯问本案被告人胡伟时的质问:如果发生事故,是监理处承担责任,还是你监理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看法,请教于公诉人,更请求人民法院在定性时、量刑时予以重视。不讲不快,现在,我的心里平静了!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伟不具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分述如下。
  一、从主体分析,被告人曾伟不是凤大公路A1标段施工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不是8.13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首先,施工单位没有依法经过对曾伟为技术负责人这一职务的确认。 
  起诉书指控曾伟为8.13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曾伟的定位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对于施工单位,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是一个什么岗位职务?聘任程序是什么?权限是什么?负责管理哪些部门?我们找遍施工单位的所有管理文件包括起诉书依据的《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和《湖南路桥公司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都没有技术负责人这一概念
  我们至今没有看到曾伟任职技术负责人这方面的任何程序和手续,既没有经所在公司批准,也没有向公司法人报备和聘任。在控方提交的材料中我们倒是看到①项目部在事故发生后向调查人员报告的两份《项目部人员情况表》中,都一直明确曾伟是工程科的技术员,没有任职技术负责人的记载(见公用书证卷四P16);②施工单位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下属道七公司经理肖国强供述,曾伟也就是作为技术人员安排来项目部的,没有明确他为技术负责人(见言词证据卷一P17、P21)。
  公诉人出示的《质量警示牌》、《人员安排表》照片及有关质检表中涉及曾伟的所谓技术负责人内容没有任何法定依据,不过是项目经理部未经施工单位授权,为对外应付检查而虚假设立或补做的(见言词证据卷一P19),由于其职务产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倒过来作为曾伟的任职依据。
  实际情况与上述虚假设立的牌、表相反, 2006年12月曾伟以“测量员”(见怀新高速14合同段发给他的《上岗证》)身份调来A 1标段,A1标段项目部发放给曾伟的《上岗证》,是“测量员”,此外,没有其他任何任命和委派。曾伟的测量员身份与他所学测量专业和所持测量工资格证是一致的(见《毕业证》和《测量工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实,曾伟在项目部工作八个多月来的岗位职务,就是与其学历、资格相适应的测量员,而不是技术负责人。公诉机关认为曾伟是技术负责人,至少应当出示相关的任职文件并排除项目部颁发的《上岗证》所确认的身份。否则就是在任职资格上举证不能。
  其次,责权利不对称。曾伟没有技术负责人的工作权力和相应待遇,技术负责人的责任与曾伟行使的权利、所得利益完全的不对应、不相称。
   1、 职务责任与职务权力。
  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技术负责人这一概念,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企业都没有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职责规定。在A1标段,分公司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曾伟这一“技术负责人”所负责的工作范围、所管理的部门说法不一、甚至各自矛盾。法庭调查时,工程科、实验室和机务科的所谓部门负责人或员工都明确:他们的工作都不是由曾伟管理和安排,他们也从不需要向曾伟汇报、请示。曾伟管不了项目部的任一职能部门,管不了现场施工,他没有负责任何技术部门的权力,这样没有任何管理和指导权力的空头“技术负责人”,如何来进行质量技术管理?不能行使权力的人无法承担质量事故的技术责任。
  2、职务责任与工资待遇:
  施工单位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有着等级森严的工资发放制度,衡量曾伟的所得利益,纯粹是看他在项目部的工资待遇。
  按照项目经理夏友佳的解释,曾伟是在黄华和调走后接手技术负责人岗位职务的,那么,既然同是一个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其工资待遇应该基本相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从月工资标准来看:
   岗位 工资 薪级 工资 保留 工资 工资性补贴 合计
  黄华和 590 215 150 159 1114
  曾伟 550 113 145 140 948
  王政 550 151 0 145 846
  从年薪月工资来看:
  年/月 06/9 06/10 07/2 07/3 07/4 07/5 07/6 07/7
  黄华和 2000 2000 调离 调离 调离 调离 调离 调离
  曾伟 未到 未到 627 1000 1000 1800 1000 1000
  王政 1600 1600 627 1000 1000 1800 1000 1000
  也就是说,这五项与岗位职务有关的工资标准(见2006年12月到2007年8月《湖南省路桥道路七公司凤大路A1合同段职工工资表》和《年薪表》),黄华和享受的是除项目经理外的第二等副职岗位职务工资,曾伟享受的是普通技术员岗位职务工资,两者月工资相差五百多元。曾伟的这一工资待遇情况从到项目部起,直到8.13事故时止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曾伟从来没有享受到所谓技术负责人的相应待遇。
  《工资表》清楚地表明:曾伟享受的就是普通技术员的岗位职务待遇,他不可能成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他也不应承担质量技术负责的责任。
  第三,曾伟作为项目部专职的测量员,其测量观测工作内容决定他不可能担当技术负责人的工作,不可能也无法行使技术负责人职责。
  曾伟调到A1标段项目部后,他从事的工作是测量,在造成事故的关键工程阶段即主拱圈砌筑阶段,曾伟更是负责特殊的不可脱岗的大桥施工沉降测量观测工作:1、每天七到八小时定点观测—驻守四号桥台右侧观测位。2、有具体内容的以每半小时要进行观测和记录的工作职责和每天一次常规的电话汇报。(见主拱圈沉降幅度观测现场原始记录书证和项目部三位职工彭伟、林汗和赵东芳的证言以及公用书证卷八P36)。
  曾伟在A1标段项目部从事专职测量观测工作这一事实不容回避,观测工作的不可脱岗性,决定了他不可能担当整个项目工程的所谓技术负责人工作。
  以上我们从任职的法定形式上、责权利的实质对应上和具体工作内容上,都可以看出曾伟不可能是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直接责任人这一主体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曾伟没有参与对主拱圈设计施工方案的擅自更改;在主拱圈砌筑期间专职从事测量观测工作,没有施工质量管理责任。
  1、关于曾伟参与更改主拱圈施工砌筑设计方案责任
  ⑴、曾伟是在2006年12月份,即堤溪沱江大桥开工二年另九个月后才调到A1标段项目部的,没有任何人向他交接过设计方案,他对大桥主拱圈的设计方案完全不知晓。
  ⑵、据夏有佳供述,对施工砌筑设计方案的更改意见是2006年由业主方提出,并经过了实地考察、商讨、制定和论证的。 2006年9月项目部制定了《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并即时送交了业主方和监理方,监理方在2006年10月15日对此方案提出了书面意见,但没有对更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2006年10月项目部印制了与第一版基本相同的第二版施工方案。也就是说,在曾伟来A1标段工作前就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更改活动,曾伟来A1标段工作三个月前,主拱圈施工砌筑设计方案就已更改完毕并书面制定。在上述整个过程中,曾伟没有参与更改过程中的考察、商讨、制定和论证的任何一项活动。
  ⑶、2007年4月份这第三版《施工方案》中的三环五带六段的表述经复核与项目部总工制定签署的前两版施工方案内容一模一样,一字一句甚至一个标点都没有改动,曾伟从没有在文字方案上复核签字,只是在附图上有复核签字,由于这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早在2006年10月就已确认,因此,曾伟在已经确定了的方案上的附图上签署复核的行为,并不是对全方案的复核,更不应视为参与对设计施工方案的更改。
  曾伟没有参与更改方案的任何活动,仅凭他在已经定稿七个月的方案第三版的方案附图上复核签字,就推定他参与了更改,显然不符合事实。曾伟不应承担擅自更改设计施工方案的责任。
  2、关于曾伟在主拱圈砌筑期间的质量管理责任
  按照施工方案要求,主拱圈在砌筑前即在0号桥台和四号桥台的左右两侧设置四个固定的大桥施工水准沉降观察位,在主拱圈砌筑过程中配合施工,同步观察。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公用书证卷八P36书证相印证显示,这四个观测位固定观测人员分别是0号桥台左右两位置的唐启超、彭伟和四号桥台左右两位置的曾伟、赵东芳。在将近五十天的主拱圈砌筑时间里,曾伟每天从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从上班到下班都一直驻守在四号桥台右侧观察位从事测量观察工作,每隔半小时都要亲笔记录填写一次观测数据,每天收班都要将观测情况向项目经理用对讲机来报告。曾伟的观测工作专职职责决定他不可能分身去从事什么技术负责工作。公诉人认为曾伟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交底,未进行质量自检等,这个指控完全无视了曾伟的岗位职责,曾伟不可能离开自己专职岗位去分身进行质量管理,具体的施工管理质量与他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以上可见,曾伟在A1标段项目部从事测量观测工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不具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审判长、审判员: 8.13堤溪沱江大桥坍塌特大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施工单位的重大质量事故责任是最为直接、明显和严重的。通过庭审讯问和质证,可以看到在主拱圈施工阶段,除开项目经理外,实际上根本没有什么专门的技术方面的负责人。原正常配备的技术负责人被随意调走,施工关键时期其重要岗位完全空缺,部门负责人都不具备相应资质,这是主拱圈施工阶段最典型的特点。这一阶段没有技术负责人就没有技术负责人,为何要将实际没有技术负责人的项目部硬拉一个人来凑数呢。把无罪得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替罪羊,不仅不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心服口服,不能使死难者安息,使其家属得到慰藉,也无法向关注该事故的全国人民作出合理合法的交代。
  曾伟在项目部的岗位是测量员,从事的也是测量观测专职工作的证据客观真实,曾伟不是技术负责人身份的理由充分有力。控方有罪证据与辩方提交的证据之间明显矛盾、与案件事实之间明显矛盾,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如果不是唯一,控方的有罪证据就达不到确实而充分的法定标准,就不能认定曾伟有罪。
  曾伟在项目部工作的七个多月时间里,被利用当作所谓技术负责人来签名,来参与补做质检表等应付检查的行为,肯定是错误的,但与堤溪沱江大桥的跨塌没有因果关系。曾伟不具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应对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本辩护人非常谨慎而坚定地对此作无罪辩护,请求合议庭斟酌并予以采纳。
  谢谢各位!
  辩护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
  谭**律师
  2008年6月12日

责任编辑: 沈波  来源:新浪博客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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