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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保平: 中国古代法律严惩性侵幼女者让中共汗颜

—看古人如何严惩性侵幼女者(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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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在此项规定上与《大明律》一模一样,而且其细化的《条例》还作了进一步规定:“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
性侵幼女重罪

3月3日,“女童保护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据发布,2014年,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平均每天1.38宗,是2013年同比的4.06倍。其中,受害人群呈现逐渐低龄化趋势,尤其以7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代表委员们建议,应将防性侵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课程;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加强立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呼吁加强对未成年人社会监护制度建设,填补法律法规制度空白。

于是我就好奇了,在中国古代有没有嫖宿幼女罪?答案是,虽然没有嫖宿幼女罪之名,但中国古代对于幼女的性侵犯有非常严厉处罚条律。

中国古代对于涉及性交的犯罪叫做“犯奸”,主要分种三种:强奸、和奸(通奸)和刁奸。强奸与和奸好理解,强奸就是不经妇女同意而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和奸就是现在讲的通奸。那么什么叫刁奸呢?刁奸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古代法律有惩罚卖淫嫖娼的条律,但没有专门针对幼女卖淫嫖娼的,或许,在帝国法律的制定者看来,幼女弱小,没有什么行为能力,主体与客体根本不对等,不存在“双方自愿”的可能,所以在法律上,将刁奸幼女适用于“虽和同强”的原则,列为重罪。

譬如元代律法规定“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女。”即,将和奸十岁以下的幼女视为强奸,予以处死之刑,而幼女不算犯法。

《大明律·奸非》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奸幼女十二岁下者,虽和同强论。”意思是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哪怕是幼女自愿,像是通奸、卖淫行为,也按照强奸论处。

《大清律例》在此项规定上与《大明律》一模一样,而且其细化的《条例》还作了进一步规定:“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

这条细则,一是将幼女的年龄进行了更合理的细分,毕竟同为幼女,年龄不同,自我意识和自我保护不同,所以有必要进行细分。对于十岁以下的幼女,我们不能指望她们能够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拒绝色魔的引诱。有时候,她们甚至为了一件心爱的小礼物就会被色魔轻易侵犯。对她们的侵犯应该当作被强奸看待,对犯罪分子处斩决。

二是无论如何细分,都将保护幼女不受性侵害当作头等大事,都给予严厉处罚,绝不轻纵。如果是和奸幼女,在十岁以下十二岁以下者,不管是幼女同意的还是不同意,视同强奸,一律处以重刑——绞刑缓期执行;十岁以下,正如前面所说,直接斩决。

古代没有嫖宿幼女罪,我想这是一智慧,重视人的基本生理和心理事实,即幼女的思想及心智的不成熟。所以在立法时没有过多地考虑幼女对发生性行为的主观认识,将其视同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不是仅仅以罪犯以支付财物为手段,据此客观表现来减轻其主观的恶性,从而获得在法律上的罪孽豁免。于是有了以上那样的强硬规定,从而保护花朵般的孩子不受摧残。

大陆现今的嫖宿幼女罪实际上是将幼女作为“卖淫女”处理,而不是视为强奸罪,两者在量刑上区别很大。从大陆刑法的规定来看,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为5年至15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犯罪主体为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强奸罪将奸淫幼女作为法定从重情节,最高刑是死刑,并且14岁以上的人也可以构成该罪。

但实际上,幼女未成年,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将幼女作为“卖淫女”处理,等于强行将其成人化,视为与成人进行对等的交易,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且视幼女等同“卖淫女”,缺乏对幼女的尊重,是对受害幼女的二次伤害。另外,适用嫖宿幼女罪轻了,无形中降低了成人在此过程中伤害的严重性,让罪犯逃脱了很大一部分应受的惩罚。这还与刑法保护幼女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责任编辑: 赵亮轩  来源:香港东方日报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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