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沈志先、张海棠、应新龙、孙建国、盛勇强、陈立斌副院长:
我是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就杨佳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一事,特致信向你们反映,同时提出如下建议。 9月9日,受杨佳父亲杨福生的聘请,我代理他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领取了杨佳故意杀人案的一审判决书。 我从判决书中得知,一审法院采信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7月5日为杨佳做的精神病鉴定报告,并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杨佳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无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法院不能采信这份鉴定报告。 理由是:一、《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三、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已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司法部在上海设立的一家事业单位,它不是医疗机构,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家司法鉴定机构,在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司法部虽然没有遵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这家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它已经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由于没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导致其做出的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退一步讲,假使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说法,认定这家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有权对外开展司法鉴定业务,该研究所的鉴定程序同样是违反了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是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局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将鉴定转交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由鉴定中心派出4名鉴定人员到看守所为杨佳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在1989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材料;(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在这些材料中,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了第四项和第五项鉴定材料了吗? 杨佳精神状态的知情人,除了他的母亲外,还有他的父亲、姨母、同学、朋友。那么,鉴定材料中有这些知情人的证言吗? 媒体报道称,杨佳在去年五月患过心理疾病,因家中无钱没有医治。由于没有以往的医疗记录和检查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人员就应带他去专业医院对身体进行检查,如对他的大脑进行核磁共振和脑电图检查,以确诊他的精神状态。这些医学检查记录,是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材料。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中,应当具备十二项内容。其中第七、八项内容分别是: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杨佳作案前的精神状态,鉴定人员是听谁陈述的?在看守所里做鉴定,鉴定人员是用什么仪器设备,对杨佳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进行检查? 没有对杨佳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就匆忙进行司法鉴定并下结论。这样的司法鉴定,能做到客观、公正、理性吗?这样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吗?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也就是说,得出鉴定结论的正常时间是三十天,遇到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长三十天。最长时限是两个月。然而对杨佳的精神病鉴定,鉴定人员只用半天时间就简单草率地下了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没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无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果二审法院不依法予以纠正,仍然采信这份无效的鉴定报告,这不仅是司法史上的奇闻,也是审判史上的耻辱。 由于公安机关委托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杨佳重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以确定杨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更要做到程序公正,维护好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杨佳袭警案是一起特殊案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审判,应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为了避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受到法律追究,为了避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遭到重判,建议你院对杨佳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 我在7月31日和8月2日,就杨佳精神病鉴定无效问题,曾两次致信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是,该院对公民的建议和意见却置之不理。现你院已受理了杨佳的上诉,因此,特向你院提出这个问题,希望能引起你们的重视。 请求你院收到我的建议信后,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给予书面回复! 此致 建 议 人: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刘晓原律师 2008年9月13日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室。 邮编100038 办公电话:010-63990626 63990627 (注:已用特快专递寄给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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