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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1167名企业军转干部共同诉讼状

原    告:湖南省益阳市1167名企业军转干部共同诉讼主体(名册详见附件1)
诉讼代表:王心定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xxxx 
通信处同上  邮编xx 电话xxx
          刘天成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xxxx邮编xxxx  电话xxxxx
          刘正湘  住址:湖南省xxxx邮编xxxx
电话xxxxxxx
          唐启斌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向仑路百草巷70号  通信处同左
邮编xxx 电话xxxx
          夏炳生  住址:xxxx邮编xxxxx电话xxxxx
被    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法人代表:张柏林  人事部部长  电话84214883
诉讼请求:不服被告  企转组[2006]1号文件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以下简称答复口径)
具体诉求如下:
1、依法裁决国家人事部企转组[2006]1号文件不能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军转安置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2、依法裁决被告敦促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把军转干部的退休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企业军转干部身上。即对已退休的和今后符合退休条件的企业军转干部,最低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职务等级,改办(或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事实经过
近年来,企业军转干部不断的进京走访人事部要求全面落实军转干部的政策,特别是2006年以来,企业军转干部提出要求落实中发[1998]7号文件中关于“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以下简称中发[1998]7号文件关于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规定)的信访诉求。最近获悉,国家人事部以企转组[2006]1号文件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以下简称“答复口径”),(见附件2)。这个《答复口径》是人事部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企业军转干部合法权益。湖南省益阳市1167名企业军转干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再次联合起来,组成共同诉讼主体,按照《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共同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依据与理由
一、人事部企转组[2006]1号文件是违法的,不能与军转安置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现役军官法》第51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这一授权条款制定的一系列军转安置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其本身就是法律的延伸,具有法律的权威性。根据《国家立法法》规定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第10条“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授权给其他机关”的规定,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军转安置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解释和停止执行时,仍然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代劳。对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人事部在《答复口径》中对中发[1998]7号文件有关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条文本身及其适用范围所作的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是违法的,不能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军转安置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人事部的这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格格不入的,按照《宪法》第5条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国家人事部作为安置管理军转干部的职能部门,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和社会保障概念的形成,国家不仅为公民提供一般社会保障,还对特殊群体提供特殊社会保障。《兵役法》、《国防法》、《现役军官法》中相关条文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一系列军转安置法规和政策规定,就是为军转干部这个特殊群体所提供的特殊社会保障。这个特殊社会保障除具有一般社会保障特点(如福利性、强制性、公平性和广泛性)外,还在于:1、其实施主体是国家,不是企业。如《兵役法》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国防法》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其工作。”其经费以及其保障的资源均来源于各级政府。2、其保障对象是全体军转干部这个特殊群体,即所有的军转干部均可享受这种特殊社会保障。3、其保障内容,由于这个特殊群体在从军期间保家卫国,承担着作战及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作出了常人难以做到的贡献,需要国家从社会保障的角度给予补偿,所以对军转干部的社会保障,不是失业保障,而是从业保障,即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属于工作岗位的调动,不同于一般社会成员的求职就业,政府要保证提供就业岗位。在经济待遇和退休待遇方面,不是在于保障军转干部维持最低生活水平,而是要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相对应职级干部的生活水平。即中央厅发[1983]26号文件规定的“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下简称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一般规定),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的师团职转业干部最低要“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和军转干部退休时最低要“按照军队干部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4、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社会的稳定,更是为了稳定军心,使现役军官安心服役和推进现代化军事制度的变更。国家人事部作为安置管理军转干部的职能部门,理应在所有军转干部中全面推行和普遍实施这个特殊社会保障,做到尽职尽责。但令人遗憾的是人事部在对待企业军转干部,不但没有尽到这份职责,却把充满阳光的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关爱之情的特殊社会保障,降低为仅能使企业军转干部避免出现生存危机的一般社会保障,诸如优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进行生活困难补贴、帮助就业和使退休养老保险金不低于平均养老金等。人事部对这种严重失职的行为,并不感到内疚,反而在《答复口径》中大言不惭的宣称,“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企业军转干部的特殊关怀”,怎不叫人心寒?!
三、《答复口径》以言代法,难服人心,不能接受。
1、《答复口径》认为中发[1998]7号文件中有关具体政策规定都只适用于1998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复口径》笼统的说“中发[1998]7号文件……就有关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只适用于1998年至2000年军队裁减员额50万期间军队转业干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发[1998]7号文件中关于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规定,是对中央厅发[1983]26文件中关于“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一般规定”的继承,并在这个基础上,作出更为明确、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特别规定。根据《国家立法法》第83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的规定,中发[1998]7号文件关于军转干部退休政策的这个特别规定,自然适用1998年以前转业的军队干部。1998年以前转业的军转干部退休时,要求按此政策改办(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理所当然是合法要求。
2、《答复口径》对中发[1998]7号文件中有关具体政策规定作出不适用企业军转干部的解释,不符合改革的实际,不能成立。《答复口径》认为“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再比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因此所有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包括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50万期间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其……退休及其他生活待遇,应和企业其他人员一样,执行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这种扭曲改革实际情况的解释,把党和国家温暖人心的军转退休政策等一概不适用企业军转干部,也太不近人情了。改革的实际怎样请看事实:从1985年开始,随着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再按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当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按国发[1982]24号、国发[1983]173号、国发[1984]139号和中办发[1985]44号等文件中关于“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不能相应安排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所享受的待遇,不明不白地被取消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委把上述政策规定又原原本本的写进了中发[1998]7号文件中,表明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师团职转业干部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不能随着国有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套用国家行政级别的制度被取消而取消。当前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师团职转业干部要求继续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特别是退休待遇,难道不是既符合改革的实际,又是合情合理符合政策的吗?!改革的另一个事实是,根据国发[1995]6号和国发[1997]26号文件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1995年开始试点,1997年全面启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为确保军转安置政策的连续性,和使企业军转干部的权益不致因此而降低,在中发[1998]7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最低也要“按照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这里的“军转干部”自然包括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这一政策改办(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人事部不应该有异议。
3、《答复口径》篡改文件,玩弄文字魔术,可笑又可悲。
中发[1998]7号文件关于军转干部退休政策规定中的“军队干部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的含义在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已经规定得很清楚,特别是国有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套用国家机关行政级别的制度被取消后,目前只有军队干部职务等级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职务等级存在相对应的关系,所以“军队干部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就是军队干部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职务等级。这个理解根本没有错。企业军转干部退休时要求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的诉求是有政策依据的。而《答复口径》把上述规定中的“职务等级”故意删去,然后借题发挥,说什么“规定中的地方干部,是相对军队干部而言的,既包括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也包括企业的干部。把地方干部仅仅理解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是片面的,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公务员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是没有政策依据的”。这种篡改文件,玩弄文字魔术,是文革期间“造反派”罹织“当权派”的罪名时贯用的手法,想不到今天的人事部捡来当宝贝,用在自己规范性文件中,搪塞企业军转干部的诉求,实在可笑又可悲!
四、人事部歧视企业军转干部的态度应当改变。
国家人事部对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军转干部的退休政策的诉求,竟然如此耸人听闻的宣称:“这一诉求,不仅在政策上没有依据,而且极易造成不断升级的新一轮攀比和上访活动……后果十分严重。”请问改革开放以来,有那一个群体在落实政策时造成了“不断升级的新一轮攀比和上访活动,”真是无稽之谈!企业军转干部要求落实军转干部的退休政策,无非就是要求政府兑现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在转业时作出的庄严政策承诺,既有政策依据,要求也不高。解决好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使企业军转干部能够像分配在党政机关的战友一样,也有一个安度晚年的幸福归宿,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尊重与优待,又维持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人事部为什么硬要使“更加注重公平”的原则与企业军转干部无缘;“国家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成果”,对企业军转干部没有份呢?这只能说明国家人事部对企业军转干部的歧视程度,达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地步!
严峻的现实表明,企业军转干部专靠信访维权很难取得预期效果。既然人事部针对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这一特定对象的诉求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就只好依法通过行政诉讼活动,依靠法院代表国家对人事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以实现维权的目标。法院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的重任,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应当依法受理我们的起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附件1:湖南省益阳市1167名企业军转干部共同诉讼主体名册
附件2:人事部企转组[2006]1号文件
 
 
 
 
湖南省益阳市1167名企业军转干部共同诉讼主体
               (简称1167共同诉讼主体)
诉讼代表签名:
 
 
20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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