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4年,一名澳大利亚的律师John Want在英国买了一艘帆船,准备雇人将它开回澳大利亚,从南安普顿到悉尼,沿路发现更大的世界。
船上有四个人,包括一名17岁的小打杂,Richard Parker,John Want并不在船上。
大家都能料到,在这个回答里准不会有什么好事。
给您说着了——启航一个多月后,1884年7月5日友谊的小船在好望角附近遭遇风浪沉没。
一船人大难不死,爬上了4米来长的一条救生艇,艇上存了几罐干粮,可并没有淡水。
船长Dudley用漂浮物做了一个“锚”,将救身艇稳定住,开始了这场注定载入法学历史的漂流。
第一天,他们合力用船桨击退了鲨鱼。
第三天,他们实在挨不住饿,开始吃罐装的干粮。
第五天,他们抓到了一只海龟,每人大概分到了三斤海龟肉,还喝光了海龟血来补充水分。
第八天,他们开始喝自己的尿。
第十天,海龟壳上的最后一点肉丝也给啃干净了。
第十五天,Richard Parkers首先扛不住,病倒了。
第十六天,他们开始讨论,要不要把Richard Parker吃掉。
第十九天,Richard Parkers陷入昏迷,人事不省。
第二十天,船长Dudley向其他几个人做了个眼神,大家心领神会,有人按住了Richard Parkers的腿,有人默默转过头去。
Dudley用一把小刀划开了Richard Parkers的颈静脉,
大家分吃了他的肉。
三天以后,当他们正在吃早餐的时候,一艘路过的船发现了救生艇,他们得救了。
回到英国,迎接他们的是谋杀罪指控。
别忘了,船主是一名律师,他为一船人提出的辩护逻辑是这样的:
假设两个落水的人,为了活命,在争夺同一块木板。木板只能保证一个人不沉入水中,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推入水中,自己活了下来。对于社会来说,如果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生命的价值是一样的,一个人的死换来另一个人的活,并没有“危害”社会。
刑法所要惩罚的,难道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吗?更何况,我们是用一个人的死来救了更多的人,悠悠何危害可言?
法官不买账:
“爱惜自己的生命,诚然,是一种责任,但还有一种更高的责任,就是(自我)牺牲。”
“To preserve one‘s life is generally speaking a duty,but it may be the plainest and the highest duty to sacrifice it.”
为了什么而牺牲呢?
为了道德,为了“礼义”,ethics.
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这就是礼义,
法官质问道:
“谁又能评判你们的做法是不是’必要‘的?如何去衡量生命的相对价值?是力量还是智慧?是不是他(17岁的Richard Parkers)的死,就比一个成年人更为’必要’?!”
“Who is to be the judge of this sort of necessity?By what measure is the comparative value of lives to be measured?Is it to be strength,or intellect,or what?...Was it more necessary to kill him than one of the grown men?”
罪名成立,这就是Regina v. Dudley案。
经常能看到一些讨论,“一列失控的火车前面有五个小朋友,你可以扳道岔让他撞上废弃铁轨上的一个小朋友...”“假如一个人的死可以拯救一千万人...”
别忘了,在英美法体系中,Regina v. Dudley的判决到今天也没有被推翻,
杀人就是杀人,和能“拯救”多少人无关。
对于一般犯罪指控而言,“必要性”(necessity)都是一种有效的辩护。
必要,简单来说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一个经典例子:为了扑灭森林大火,烧掉他人的田野作为防火隔离带,并不算犯罪;
但此处权衡取舍的天平,不可以两边都放着生命,“一命换X命”的比较,不可以作为谋杀罪的辩护。
为什么我觉得震惊呢?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过《少年派的奇幻漂流》,
里面那只老虎的名字,就叫做理查德帕克,Richard Park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