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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至清:浅析李福军案的几大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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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控告迫害首恶前党魁江泽民大潮,已翻开历史全新的一页。(大纪元合成图片)

吉林李福军案——案号:(2015)前刑初字第321号;审理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院;判决日期:2016年5月16日。李福军因依法控告江泽民对自己的迫害,遭非法判刑3年。

在法治社会,告掌权者是常态。美国总统川普特朗普),告他的人数以千计,但没有一个人,因为“告了川普”这件事本身而被逮捕或判刑。

一、案子的争议到底是什么

如果李福军告的是川普,大概不会有任何事。但他依法控告江泽民,却被非法判刑三年。

判决书认定的所谓“犯罪行为”,其实只有一件事:2015年6月16日,李福军在长春市邮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最高检察院寄出了自己写的《刑事控告书》《刑事控告状》,一共38页。内容就是控告江泽民从1999年起对法轮功学员长达16年的迫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开庭时李福军说得很直白:“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我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犯罪。”

说到底,这个案子的争议就集中在一点上:一个公民把刑事控告材料寄给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到底是在行使宪法权利,还是构成了犯罪?本文的看法很明确——这是宪法和法律白纸黑字保障的合法维权行为。这份判决,实体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证据上也够不着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

二、控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本来就是宪法给公民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写得很清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而且“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江泽民当过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他发动并主导镇压法轮功的行为,完全落在公民可以控告的范围里。控告对象官再大,也不能改变控告这件事本身的合法性——宪法之所以设立控告权,本来就是为了让老百姓能监督掌权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行法第一百一十条)又进一步规定:被害人对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控告;这些机关“都应当接受”,不归自己管的要移送,“不得推诿”。李福军1996年就开始修炼法轮功,2009年因为信仰被非法判刑三年,他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他的控告正是这一条明文授权的行为。而且2015年5月1日起中共宣称开始施行立案登记制,国家公开承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李福军一个月后寄出控告状,对官方这个承诺的信赖是完全正当的。

再看他具体是怎么做的:寄的对象是最高检察院——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定受理控告的机关;寄的方式是中国邮政EMS——公开、实名、可追溯;材料的形式是《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刑事控告书(状)”这种法律文书。整条行为链,每一环都在法律框架之内。而判决却把它说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这是对行为性质的根本弄错:“宣传”的特点是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而向单独一个国家机关递交控告材料,根本谈不上任何公众散布。

还有一点特别要指出:控告人因为控告而被拘留、逮捕、判了三年,这恰恰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明令禁止的“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专门设了“报复陷害罪”,就是用来惩治那些对控告人搞报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在本案的法律关系里,依法该被追究的,不是控告人,而是报复控告人的那一方。

三、这样的定罪,违反了罪刑法定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第三百条的客观构成要件,核心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指控要想成立,至少得证明两件事: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哪一部具体法律的实施,以及是怎么破坏的。可整份判决书,法院既没指出任何被“破坏实施”的法律,也没有条文、没有因果论证,就一句话——“不思悔改,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是拿罪名替代构成要件的循环论证。事实其实正好相反:向检察机关控告国家工作人员,是在援用、启动法律的实施;一个请求法律得到执行的行为,在逻辑上不可能同时又“破坏法律实施”。

“邪教”这个认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来没有通过任何一部法律,把法轮功认定为邪教——1999年人大常委会那份《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全文根本没出现“法轮功”三个字;而按《立法法》,什么是犯罪、怎么处刑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用来填充刑法第三百条构成要件的“邪教”认定,不经过法律就不能做。第二,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第50号令已经明文废止了1999年查禁法轮功类出版物的那两份通知——也就是说,至迟从2011年起,持有、制作法轮功资料已经没有现行有效的禁止性规定了。第三,《宪法》第三十五条保障言论、出版自由,第三十六条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在没有法律明文认定的前提下,因为一个公民的信仰和平表达就给他判刑,直接和宪法相抵触。另外,判决援引的“两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本身设了“传单一千份以上”这样的数量门槛,而本案区区38页材料装在一个信封里、寄给一个机关,离这个门槛差得远,判决对此却一句说理都没有。

四、证据也不够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现行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定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全部证据——控告书原件、一个EMS信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顶多只能证明“李福军写了控告书,并寄给了最高检察院”这一个合法的事实;至于“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实施”“怎么破坏的”“造成了什么危害后果”,卷里没有任何证据。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现行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与此同时,检察院也违反了第一百六十八条——它本该审查“罪名认定是否正确”“是不是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却对这么一份控告材料的案件提起公诉、还建议从重,等于没尽到法律监督的职责。判决还拿2009年的前科认定累犯、从重处罚,但前一个罪是同一个罪名,存在同样的规范缺陷——用一个本身就有根本瑕疵的前科去加重这次的刑罚,是错误的叠加。

五、换个角度看:在法治社会,告掌权者是常态

美国总统川普,大概是美国历史上惹上官司最多的政治人物:民事诉讼数以千计,告他的人里,有普通公民、有州检察长、有联邦特别检察官——但没有一个人,因为“告了川普”这件事本身而被逮捕或判刑。原因就在于三层制度保障: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请愿权,可以直接在法院援引来获得救济(相比之下,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却进不了判决书);最高法院在Clinton v. Jones(1997)里确立了连在任总统都不能免于被起诉;再加上司法独立,法官和检察官办案不用向权力请示。

中国的情形,恰好是一面镜子。2015年立案登记制施行以后,二十多万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实名向最高检、最高法递交了控告江泽民的控告状——他们选的,其实是最温和的体制内法律渠道。可问题在于,法院、检察院都受政法委领导,受理控告的机关,正好就是被控告那套政策的执行者;控告的人和被控告的这套系统之间,根本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于是李福军的控告书寄到最高检察院,回应他的不是立案审查,而是遭县公安局的逮捕;中国大量控告人随后也遭到骚扰、拘押、判刑。两相对照就很清楚:公民控告最高领导人,在法治社会是家常便饭;只有在司法沦为统治者工具的体制下,控告行为本身才会变成“犯罪”。这也正是“法治”(rule of law)和“以法治国”(rule by law)的分界线。

六、结论

李福军向最高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是在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文保障的控告权,对象、方式、形式统统都在法律程序之内,完全合法。(2015)前刑初字第321号判决,既没能指出任何被“破坏实施”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依法本应判决无罪。对一个依法控告的公民科处刑罚,构成宪法明文禁止的压制和打击报复;真正应该被法律好好审视的,是判决书拒绝去审查的那些控告内容本身,以及把控告人送进监狱的这一整套司法过程。

责任编辑: 李广松  来源:大纪元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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