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37国如下:安道尔、爱沙尼亚、爱尔兰、摩纳哥、新加坡、澳洲、芬兰、义大利、荷兰、英国、斯洛伐克、澳洲、法国、日本、纽西兰、斯洛维尼亚、比利时、德国 、拉脱维亚、挪威、南韩、汶莱、希腊、列支敦斯登、葡萄牙、西班牙、捷克、匈牙利、立陶宛、马尔他、瑞典、丹麦、冰岛、卢森堡、圣玛莉诺和瑞士。
台湾获得免签,未来民众赴美将可省下许多麻烦的流程,不过在此之前,民众还需将护照换为晶片护照,而且要上ESTA登录资料。
在网站公布消息后,希拉蕊也将在稍后美国国土安全部举行的「全球观光旅游会议」中,正式宣布台湾成为免签国。外交部方面评估,一切顺利的话,民众最快11月就可享受赴美90天免签证的待遇。 今日新闻
美国给予免签证待遇适用于附有芯片的护照(右)
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纳波利塔诺宣布从今年12月1日起,台湾护照持有人可以免事先申请签证赴美旅游。
纳波利塔诺在参加美国国务院旅行与旅游研讨会时宣布签署决定,并表示这是有利于双方关系的措施。
未来台湾民众前往美国旅游、经商90天之内勿需办理签证,但是仍然需要事先上网完成有效期限为两年的电子登录注册。
此外,只有附有台湾身份证字号的芯片型护照适用免签。
台湾方面先前也许诺,在取得美国的免签证待遇之后,将加强出入境管理以及与其他国家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美国现在总共给予36个国家入境免签证待遇,亚太地区有澳大利亚、文莱、日本、韩国、新西兰以及新加坡,其他的多数是欧洲国家。
美国也将成为第129个给予台湾免签证入境的国家;台湾总统马英九则通过发言人表示感到欣慰与肯定。
双十节前 美国宣布台湾为免签国 最快11月可享受
美国国务院10月2日举行第三次“全球观光旅游会议”,会中邀集数百名白宫、政府部门、航空公司、民间业者与会,讨论如何推动世界游客赴美旅游,美国国务卿希拉蕊将宣布台湾为美国第37个免签国。
最快1个月之后,复杂的I-95入境表格、昂贵的费用、预约面谈与冗长的等待时间都将成为历史。
旅行社预估,未来除了节省1周等待签证的时间,还可省下5千多元的签证费,再加上旅行社的促销活动,有助提升赴美意愿。长荣航空及中华航空公司股价2日先上演庆祝行情,分别上涨3.2%及2.9%。专长在美国线的长荣航空预估,美国线旅客至少成长10%以上。
欧盟免签今年初生效后,在7、8月的暑假出国高峰,赴欧旅游成长幅度分别达57%及47.78%。而台湾的赴美人数自1999年达到65万人次的高峰后便逐年下降,去年只有40万人次,官员看好免签后的台美互动。
美国免签计划门槛很高,至今只有36国获得。台湾是继澳洲、纽西兰、日本、新加坡、汶莱和韩国之后,第七个取得免签国的亚太国家,对国际地位和民众出国旅游的待遇具有重大意义。
外交部:最快1个月后实施
外交部发言人夏季昌,能获得美国免签对台湾是很大的肯定,外交部乐观期待。不过,即使美国政府宣布这项政策后,要等确切的实施日期,最快大概1个月,在此之前国人到美国仍需持有美国签证。
对于交换学生、研究学者、洽公或交流等不同入境美国目的,仍须申请适当签证,夏季昌表示,这些细节,要等美国宣布后再谈。
旅游业预期效益不一
根据统计,民众目前到美国旅游呈现下滑趋势,主要因为大家都是受到期待、观望开放免签的心态,导致赴美旅游业绩下滑,预计美国签证开放后,雄狮旅游发言人游国珍说,预计会在旅游市场发生爆炸性的影响,业绩预计将会提升4成。
不过相较于雄狮旅行的乐观,富茂旅行社认为,即使开放美签,影响也不会很大。长期经营欧美旅游路线的开始的金小姐提到,主要是美国的团费很高,大约从5万 5000元,到10万之间,加上目前经济不景气,民众就算有出国旅游打算,也会选择较低价位的东南亚、香港、泰国等,大约1万元有找。她认为,不会因为开放免签,增加民众前往美国的意愿。
中国大陆护照免签排名 世界倒数
据中国外交部网站公布的资讯,截至2011年9月,中国已经和74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互免签证协议。而这些和中国有互免协议的国家,多为亚非拉第三世界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几乎没有西方发达国家。
一位中国大陆留学生在网上留帖说“你一定骂过手上的护照”,似乎代表着一些经常出国办理签证的中国公民的心声。他在文章中写道:“你被当做恐怖份子一样仔细盘察,你被移民局警察索要小费,你被无理由拒签而失去商业机会,你被当做非法移民而遭到扣留......而你遭到这些特殊待遇的原因,只是因为你手持的中国护照。你并不特殊,每个出过国的人都有过类似的遭遇。在网络上,和中国护照连在一起用得最多的一个词,是伤心。伤心,是因为世界很大,但中国人的空间很小。”
文中还写道:“我们的GDP全球第二,我们的护照效力全球倒数。这很荒诞。我们一向都是好面子的民族,在护照这件事前,我们很没面子。”
中华民国国籍法 (民国89年)
国籍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2月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20 号令
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丧失、回复与撤销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第三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归化:
-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 二、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 三、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第四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条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
- 二、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 四、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 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或养父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申请归化。
第五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条件,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 一、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其父或母亦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者。
- 二、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者。
第六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华民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各款条件,亦得申请归化。
-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应经行政院核准。
第七条
- 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
第八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第九条
- 外国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但能提出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该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 一、总统、副总统。
- 二、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
-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 五、各部政务次长。
-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 七、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 九、陆海空军将官。
-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父为外国人,经其生父认领者。
- 二、父无可考或生父未认领,母为外国人者。
- 三、为外国人之配偶者。
- 四、为外国人之养子女者。
- 五、年满二十岁,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人,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
-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二条
- 依前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 一、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但侨居国外国民,在国外出生且于国内无户籍者或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不在此限。
- 二、现役军人。
- 三、现任中华民国公职者。
第十三条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 一、为侦查或审判中之刑事被告。
-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 三、为民事被告。
-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
第十四条
-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内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第十五条
-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条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七条
-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八条
-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五年内发现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予撤销。
第二十条
-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国民大会代表由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公立大学校长、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与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含兼任学术行政主管人员)、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
-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 内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