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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一起来提交!关于《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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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8日。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条,涵盖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政府治理、社会共治、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标志着我国反网络暴力专门立法迈出重要一步。

反网络性别暴力是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近年来的工作重点之一。在工作中,我们看到,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往往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障碍,比如难以定位加害者身份、举证负担沉重、自诉程序投入大、容易遭受二次伤害等等。为了推动反网络暴力立法更加充分地回应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的真实处境,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团队认真研读《征求意见稿》全文,结合机构工作经验,从推动性别平等和保护受害者视角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我们的建议主要聚焦:完善网络暴力定义和管辖规定;细化平台取证及留证义务;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他特定群体;强化对深度伪造私密内容、恶意剪辑、转发助推等新型网暴行为的规制;增加MCN机构放任网络暴力的法律责任;严格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责任;完善网络暴力人格权侵害禁令、告诫制度和自诉转公诉等救济机制等内容。我们期待通过这些修改,能够进一步便利受害者识别加害者、留存证据和寻求救济,降低维权成本,减少二次伤害,让每个人在网络空间都能获得平等、有效的保护。

制度的完善需要更多的人参与。如果您关注网络性别暴力,希望为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发声,欢迎参考我们的修改建议,结合自己的经验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及时提交您的修改意见。每一次参与,都在帮助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平等和友善的网络环境。

您的修改意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anwangbaofa@cac.gov.cn。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至2026年8月28日。

让我们共同参与立法、促成改变,让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的处境被法律看见,让求助得到及时回应,让权利获得切实保障。

修法建议一:完善网络暴力的定义

【原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下列活动:

(一)集中发布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挑动对立、威逼胁迫、歧视偏见等内容的信息(以下简称网络暴力信息);

(二)违法集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

(三)持续进行网络恐吓、网络骚扰等;

(四)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

【修改意见】

(1)在原第一款“通过网络”后增加“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

(2)删除原第二条第一项中的“挑动对立”表述。

【修改后条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下列活动:

(一)集中发布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挑动对立、威逼胁迫、歧视偏见等内容的信息(以下简称网络暴力信息);

(二)违法集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

(三)持续进行网络恐吓、网络骚扰等;

(四)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

【修改理由】

首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对“网络暴力信息”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该规定在对网络暴力信息的界定中列举了部分常见的行为方式,且已经实施两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众的认知,可以参照。

其次,“挑动对立”在“清朗”专项行动通知中使用得更多,其目的是维护网络的健康环境,和违法的网络暴力信息并非一个层次的概念。如果把原本用于平台生态治理、专项行动的表述,直接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在没有对对象、行为方式和危害程度施加限制的情况下,有可能把一般的评论观点、群体争论及正当批评也误纳入网络暴力范畴。

修法建议二:增加关于属人管辖和普遍管辖的规定

【原文】

第三条防范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活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修改意见】

(1)增加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适用本法。”

(2)增加第四款“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网络暴力相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修改后条文】

第三条防范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活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网络暴力相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修改理由】

本条仅规定了属地管辖及保护管辖,而未规定属人管辖和普遍管辖。随着网络暴力跨境化的发展,其防范治理已经从国内网络治理问题逐步演变为国际数字治理问题。我国带头签署并倡导的《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建立了跨境网络违法犯罪的管辖协调和国际合作框架,反映出国际社会对跨境网络空间治理的制度需求。

虽然该公约规制范围是网络犯罪,但征求意见稿所称的网络暴力行为与公约规制的部分网络犯罪行为存在重合,比如未经同意传播私密影像等等。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关于普遍管辖的立法模式,在本条增加第四款,为我国履行未来可能承担的跨境网络暴力治理国际义务预留制度接口,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开放性、前瞻性和国际衔接能力。

修法建议三: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保存的数据内容

【原文】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处置网络暴力信息和相关网络账号的,应当及时保存网络暴力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数据,在显著位置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快捷取证等功能,为用户依法维权提供便利。

【修改意见】

在“网络暴力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后增加“发布时间、发布账号唯一标识、IP属地”。

【修改后条文】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处置网络暴力信息和相关网络账号的,应当及时保存网络暴力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发布时间、发布账号唯一标识、IP属地等数据,在显著位置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快捷取证等功能,为用户依法维权提供便利。

【修改理由】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的相关数据中,发布时间涉及网络暴力行为影响范围、程度的判断,发布账号唯一标识涉及网络暴力行为人的认定,IP属地涉及管辖的判断,应当予以补充。

修法建议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原文】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引导未成年人自觉防范和抵制网络暴力活动。

【修改意见】

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改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按照逻辑顺序将其放在“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之后。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引导未成年人自觉防范和抵制网络暴力活动。

【修改理由】

“家庭教育指导”在现行法中通常是指政府、学校、社区、妇联等主体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的指导,监护人是“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对象,而不是“加强家庭教育指导”的主体,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征求意见稿不仅措辞不够严谨,也存在主客体错位的问题。

修法建议五:增加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行为方式

【原文】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网络暴力活动:

(一)虚假注册或者批量注册网络账号,非法交易网络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违规操纵榜单、热搜等重点环节;

(二)操纵、利用多个网络账号从事虚假点击、投票、榜单、排行、评论、评价等,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蹭炒热度、推广引流;

(三)违法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四)利用生成合成、个性化推送等人工智能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或者实施其他网络暴力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修改意见】

在原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后,增加以下三项:

(三)未经他人同意,制作、出售、提供、传播他人的私密图像、视频、音频等私密信息,包括利用深度合成等技术生成、篡改的私密信息;

(四)通过断章取义、恶意剪辑、选择性引用等方式捏造、歪曲事实,造谣诽谤;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网络暴力信息,仍然以评论、点赞、转发、转载、留言等方式扩大影响;

原第(三)至(五)项,顺延为第(六)至(八)项。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网络暴力活动:

(一)虚假注册或者批量注册网络账号,非法交易网络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违规操纵榜单、热搜等重点环节;

(二)操纵、利用多个网络账号从事虚假点击、投票、榜单、排行、评论、评价等,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蹭炒热度、推广引流;

(三)未经他人同意,制作、出售、提供、传播他人的私密图像、视频、音频等私密信息,包括利用深度合成等技术生成、篡改的私密信息。

(四)通过断章取义、恶意剪辑、选择性引用等方式捏造、歪曲事实,造谣诽谤;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网络暴力信息,仍然以评论、点赞、转发、转载、留言等方式扩大影响;

(六)违法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利用生成合成、个性化推送等人工智能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或者实施其他网络暴力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修改理由】

首先,未经同意传播或者使用深度伪造等技术侵害他人私密影像等属于近年来网络暴力的常见表现形式,《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十六条及其他域外法(如韩国)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必要对此种方式做出明确规制。

其次,通过截取视频或者文字片段等方式以偏概全曲解原意,使得受众对于原创作者或者内容设计的具体人员产生误解并加以不当评价,从而损害相关人员的名誉,经常出现在公众人物舆论事件以及内容创作自媒体行业中,亦属常见的网络暴力实施方式。

再次,网络暴力行为的恶正是在于情绪导向和责任分散,每一个“跟风者”的评论、点赞、转发等行为,都是网络暴力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对于以评论、点赞、转发、转载、留言等方式扩大影响支持和帮助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必须加以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制止网络暴力信息的扩散。

修法建议六:MCN机构应对其放任网络暴力承担责任

【原文】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对违法违规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解除协议、通报平台等措施。

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相关机构及其签约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修改意见】

在原第二款“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协助”后增加“放任”这一行为方式。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对违法违规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解除协议、通报平台等措施。

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协助、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相关机构及其签约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修改理由】

有学者指出,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简称“MCN机构”)对网络内容生产具有全流程把控的能力,而原条文仅规制了直接实施以及组织、煽动、教唆、协助等作为行为,遗漏了对网络暴力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却消极不作为的情况。

网络暴力发生后,MCN机构可能在明知签约账号实施网暴的情况下,仍为流量继续推荐、投放、维持合作等,从而推动侵害扩散、加重损害。将“放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能够促使MCN机构积极制止网络暴力,填补不作为责任漏洞。

修法建议七:增加特定群体的类型,严格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责任

【原文】

第三十六条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显著、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网络暴力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投诉、举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受理并处理。

【修改意见】

(1)在原第二款“未成年人、残疾人”后面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2)删除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显著、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受理并处理。”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六条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显著、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网络暴力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群体的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受理并处理。

【修改理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在关于网络暴力特殊群体的保护问题上,反网络暴力法应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做法。

其次,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也应当落实该责任。

修法建议八:完善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

【原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申请人居住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实际经营地、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修改意见】

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表述。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申请人居住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实际经营地、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修改理由】

征求意见稿该条文可能引起误读,即将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作为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前置条件,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无故增加了网络暴力受害者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阻碍,也不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紧急救济性质。《民法典》《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文件等都没有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设置前提条件。

修法建议九:完善出具网络暴力告诫书的制度内容

【原文】

第四十条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网络暴力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网络暴力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修改意见】

(1)在“网络暴力的事实陈述”后增加“证据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2)在原第四十条末尾增加“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修改后条文】

第四十条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网络暴力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暴力的事实陈述、证据认定、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加害人实施网络暴力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修改理由】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作出,具有证据性质,强调客观记载相关事实,是对某种行为在行政法意义上的评价,可以作为后续诉讼的有力证据。告诫书应当送交当事人,以减轻受害者后续维权的举证困难。此前已有家庭暴力告诫书作为示例,因此应当参考《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和《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第九条的内容,对本条予以补充。

修法建议十:完善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规定

【原文】

第四十一条对于网络暴力受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对于受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遭受网络暴力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意见】

(1)在原第二款后增加第三款“对于受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在原第二款“未成年人、残疾人”后面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列举。

【修改后条文】

第四十一条对于网络暴力受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受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对于受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遭受网络暴力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特定群体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理由】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该规定在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外,另明确了一条案件由自诉转为公诉的维权途径,应当在原四十一条中予以补充。增加“老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特定群体的列举,理由同修改建议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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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波罗网责任编辑:李广松

来源: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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