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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至清:评宋志刚案审理中的多个违法之处

——发短信、打电话与十四年刑期

2017年10月22日,新疆某网安大队向库斯拉甫乡派出所推送一条关于“法轮功”的线索,在库斯拉甫乡中鑫矿业附近有人向七个江苏号段群发“法轮功”信息。2017年10月24日库斯拉甫乡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排查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宋志刚和工友赵某在库斯拉甫乡3村辽宁核地质调查院住所附近的山洞内,并从山洞内搜出法轮功书籍2本、手机3部、U盘1个等物品。经网安大队鉴定,在宋志刚白色ZTE手机中发现“法轮功”内容的音频一千多个、电子书2个、翻墙软件1个、自动拨打录音电话软件,还有三千多条“法轮功”信息的发送记录,五千多条“法轮功”电话拨打记录,在COOLPAD手机中发现“法轮功”文本信息多个、图片2张,在U盘中发现“法轮功”音频九百多个。

新疆阿克陶县法院(2018)新30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以所谓“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宋志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很遗憾,我们无从得知那些音频和电子书的内容都是什么,但一定是让中共试图封锁的真相。

1964年出生、小学文化、靠打工谋生、独居,时年53岁的宋志刚,只因手机与U盘中存有法轮功音视频,并被认定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就被处14年重刑。透过这份判决,可以清楚地看到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中一系列难以回避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第三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百条所规制的核心是“破坏法律实施”,其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特定法律实施的行为。

然而纵观全案,判决自始至终未能指明宋志刚究竟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实施,只是罗列其持有资料、发送信息的数量,便径直推定“情节特别严重”。持有、传播某种信仰资料,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等号。

判决以民政部、公安部对“邪教”的认定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作为定罪依据,然而行政机关的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司法解释亦只能在法律框架内作出解释,二者都不能替代立法、创设新的犯罪,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边界。

更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第50号令已经废止了查禁印刷法轮功类出版物的相关规定,相关出版物在形式上早已不属于非法出版物。以持有、传播此类资料入罪,其前提本身就站不住脚。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百条更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本案中,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手机内存有拨打、发送的记录,却无法证明这些操作确系宋志刚本人所为;多名工友的证言均证实,未曾见其发送短信或宣传,仅有一人提及他说过“法轮功可以强身健体”。这样的证据结构,即使从中共自己的角度来说也是属于误判。

三、非法证据未被依法排除。

宋志刚当庭供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打骂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庭对于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启动合法性调查,并依法予以排除。然而判决对此既未调查,也未作任何回应。

四、检察机关未尽法定的审查与证明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要求,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五十九条则明确,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面对被告人关于刑讯逼供的当庭指控,既未见检方履行任何调查核实的职责,也未见其就取证合法性举证证明。检察监督形同虚设,起诉与审判由此层层失守。

五、量刑畸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便退一步,按照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一个发短信、打语音电话的老人处以14年重刑,也已明显违背原则。

更根本地说,本案直接触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保障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第三十六条明确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第四十一条则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申诉、控告的权利。以信仰入罪,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阿波罗网责任编辑:江一

来源:大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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