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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宝”协议曝光 律师:中行应赔偿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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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中行原油宝穿仓,中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原油宝穿仓究竟是谁的责任?有律师研究过投资者与中国银行签署的投资合约后表示,中国银行具有明显过错,要承当责任。

律师:中国银行要承担责任

《华夏时报》4月28日报道,该报记者就获得的一份中行“原油宝”投资者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中行协议),咨询了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金融衍生品部的主任黄梦奇律师和副主任文露律师。

上述两位律师表示,“银行要承担责任”。他们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分析,投资者无需向中行补足“原油宝”穿仓损失,相反,中行应向投资者进行赔偿。

基于中行协议及其他现有材料,上述律师认为,中行在该事件中存在诸多违约的情形。

首先,《中行协议》第三条风险解释约定,鉴于存在损失投资本金的可能性,甲方应确认其操作的资金必须是纯风险资本金,其损失将不会对个人财务状况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否则,甲方将不适合叙做金融市场产品。

该条风险提示为,投资者参与“原油宝”投资,可能会损失本金,并未提示还会损失远远超出本金之外的其他资金。

其次,《中行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将根据甲方的指定方式办理轧差结算或移仓交易。若到期处理日因市场异常波动引起无法交易的情形,导致乙方不能办理正常轧差结算和移仓交易的,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进行到期处理。若下一交易日因市场异常波动仍无法进行轧差结算和移仓交易的,则再顺延至再下一个交易日。以此类推,若连续五个交易日无法进行轧差结算和移仓交易的,则按照乙方公布的到期结算价格进行到期处理。

上述律师认为,这一条款能够解释,为什么有些投资者反馈自己的“原油宝”到期处理方式明明当时选择的是“到期移仓”,最后却变成了“到期轧差”。

律师表示,上述约定并未明确何为市场异常波动?何为不能办理正常轧差结算和移仓交易?根据上述约定,这些都得不到解释,即便是适用上一条款,结算价如何确定也不得而知。因此,中行以-37.63美元的结算价与金融消费者结算,本身就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

中行具有明显过错

黄梦奇律师和文露律师认为,从期货相关规定的角度而言,中行应对投资者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官网公布的《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不当强制平仓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的审理思路,“原油宝”事件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规定)的规定。

《期货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第三十二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在“原油宝”事件中,投资者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正是由于中行在投资者者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仍允许投资者继续持仓,尤其当行情向持仓投资者不利方向变化时,中行并没有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导致金融消费者“透支交易”,进而带来更大的损失。

因此,该律师认为,对于“原油宝“事件中投资者的损失,中行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该过错与投资者账户“透支交易”具有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而言,中行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上述律师还表示,已经找到了中行设计该产品的法律路径,并得出结论说,在“原油宝”交易中,投资者的对手方,就是中行,且原油宝产品与CME产品确实没有任何关联。“原油宝”系中行研发的以CME原油衍生品为基础的再衍生产品。并且,由现在的结果来看,也确实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责任编辑: 秦瑞  来源:希望之声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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