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 好文 > 正文

拐卖妇女这个罪名的作用,就是为罪犯开脱

作者:

01

如今这个时代,原本不应该有“拐卖妇女”这种罪。因为法律里面有现成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

所有的“拐卖妇女”犯罪,其实都可以分解为这几种犯罪。根本没必要另外设立一个叫“拐卖妇女”的罪名。

如果一个女人自愿跟着“人贩子”找婆家,见到“买家”,发现自己对买家很满意,愿意跟他结婚过日子,女子始终有人身自由,随时可以离开,那么,这根本就不是“拐卖妇女”,而是“婚姻介绍”。人贩子收的也不是“卖人的钱”,而是介绍费。

如果钱是给女方亲人的,那么就不是买人的钱,而是“彩礼”。

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自愿,当事人是否人身自由。

现实中有很多来自艰难家庭和贫困地区的妇女,通过这类中介的介绍,嫁到稍微发达的地区,这种情况非常多。甚至有地方基层官员邀请这些媒婆帮他们邨镇的单身汉解决婚姻问题。必须澄清:这种情况既不是拐,也不是卖,而是双方自愿的合作,没有强迫,没有威胁,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强奸。

所谓“拐卖”妇女案,其实就是人贩子对妇女的绑架(也可能包括暴力伤害、强奸),以及买家对妇女的非法拘禁、强奸、暴力人身伤害。

但是,在现实中,你会看到各种涉及非法拘禁、强奸、暴力人身伤害的“拐卖”行为,和正常的介绍婚姻混为一谈,统称为“买老婆”。比如跨国婚介也经常被成为“xx万买个越南老婆”之类。

02

《盲山》是非常典型的“拐卖妇女”案例。

这个过程中,男方买家和卖家的父母,在法律上都属于强奸罪。而且不是一次强奸,而是无数次强奸。

他们对“被拐卖女人”实行非法拘禁。全邨大部分人都参与了,他们都是非法拘禁罪的主犯和从犯。

按照法律细节规定,对一个人的暴力拘禁时间合计超过12小时,就适用“非法拘禁罪”,所以全邨人不仅都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而且犯罪情节非常严重。

 

 

“被拐卖女”在反抗和逃脱的过程中,遭受多次暴力殴打,这构成“人身伤害罪”,而且是屡次伤害。

在警方解救过程中,遭受邨民暴力围堵,这些邨民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

所以,所有的“拐卖妇女”犯罪行为,即便废除了“拐卖妇女罪”,任何拐卖妇女的行为都可以依法得到惩处,而绝不会无法可依。

按照奥卡姆剃刀的原则,“拐卖妇女罪”,是完全可以从刑法中删除的。

03

法学界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历来有争议。去年罗翔的一篇文章就提到此事。

 

 

罗翔认为: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其基准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下一条,即第241条却规定,如果不考虑强奸、非法拘禁等暴行,单纯的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只三年有期徒刑。买方和卖方,三年和死刑,刑罚明显不匹配——刑法对前者的打击力度要弱得多。拐卖与收买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是一种广义上的共同犯罪。

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

罪名不同的共同对向犯,刑罚也相差无几。

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刑罚完全一样。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刑罚也相差不大,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刑也可达无期徒刑。

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很特殊,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到了与共同对向犯的法理不兼容的地步。

按照现行中国刑法,“向人贩子购买女人”的处罚力度,不如一些珍稀动物。所以罗翔说:

“在座的女同学们,你们连金丝猴都比不上”。

还有人做了简洁的对比总结,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妇女相当于20只癞蛤蟆”。

但是,这个“三年以下”其实还是有水分的。

因为法律还留了一个“仁慈特赦”的后门。这个后门,让大多数“买家”基本上可以完全不受任何惩罚。

这种对买卖人口案件中对买方的宽松,显然在法理上有欠缺。所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试图提高对买方打击力度,将免责条款修改成“从宽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从轻惩罚”,在实际的操作中,依然是“基本上不惩罚”。

按照罗翔的观点,作为共同对向犯,人口拐卖案件中的买家应该和卖家同罪——也就是5到10年,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

你见过中国境内哪个购买被拐妇女的买家被判处重刑吗?反正我没听过。或许以后你也不会听过。

04

这条“拐卖妇女罪”,在实践中可以这么操作:

由于“合全邨之力囚禁被拐妇女”不会被视为非法拘禁罪,买家和全邨人非法拘禁罪就被赦免了。

通过非法拘禁制服女人以后,再让她生下几个孩子,利用女人对孩子的母爱捆绑孩子,就可以解释为“自愿留在当地”,就把买家拐卖人口的罪赦免了。

“当地行政人员”给他们办一个结婚证(你觉得囚禁中的女人有办法拒绝吗),就可以把强奸变成“婚内性行为”,这样强奸犯(可能还包括父母作为强奸从犯,全部得到了赦免。——更有甚者,迄今为止,江苏某县面临巨大舆情,甚至尚未出示铁链女和买家的“结婚证”或合法结婚登记的证明文件。

由于全邨人都参与非法囚禁,邨民熟人社会的各种关系,要取证“虐待”和“人身伤害”,也变得很难——实际上这种案子基本上很少听说调查取证的例子——比如近日热传的xx案。即便失去牙齿,栓上铁链,也可以说是“为了保护她”。

对于防止逃跑,当事人生下孩子以前,她的身份证、移动电话、钱,都可能被抢走。但是这种事情都不会被视为“抢劫罪”,在“拐卖妇女”这种名称下,买家的抢劫罪被赦免了。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不阻碍妇女返回远居住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新闻报道里,经常是这样的:一群警察带着被拐妇女的家人,支付足够多的赎金给买家后才能把被拐妇女带走。——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视为“不阻碍解救,不阻碍返乡”,就可以免除刑罚。

从各种角度看,“拐卖妇女罪”这条罪名的存在,并不是为了保护妇女,而是为了保护买家,成为买家诸多犯罪行为的保护伞。原本按照其他法律条款,买家可以按照非法拘禁、抢劫财物、屡次暴力侵害、多次强奸这些罪名数罪并罚,判刑几十年到几百年——在美国一些州,有这类囚禁女人当性奴和生育工具的男人被判刑几百年的案例。

所以,要减少中国妇女被拐卖的刑事案件,最应该废除的法律就是“拐卖妇女罪”的条文,而代之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抢劫罪、人身伤害罪、绑架罪。

如《盲山》中那种邨民妨碍执法的,则以妨碍公务罪量刑。

因为即便废除了“拐卖妇女罪”,依然是有法可依。而且刑罚的力度会比“拐卖妇女罪”强很多,大多数买家不再是免于处罚,也不是“三年以下”,可能是十几年到死刑。

法律的权威如果要确立,它必须符合二个条件:

1、这法律条文是能够服众的;

2、违法是需要受到惩罚的。

一个人违法,追究一个人。一邨人违法,就追究一邨人。

之所以某些地区在1986到1989的三年时间就可以有48100妇女拐卖,关键原因就是因为按照“拐卖妇女罪”法律条文,买方基本上可以不受任何惩罚(虽然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下可能判刑几百年)。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迄今为止,依照法律条文,一个女人的人身依然相当于20只癞蛤蟆。从新闻报道的案例中对买方的处罚力度看,可能还不如20只癞蛤蟆。

责任编辑: 李广松  来源:南洋富商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本文网址:https://www.aboluowang.com/2022/0209/17064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