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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耀明:特首引导国安审讯 《基本法》成历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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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人大常委释法的三个重点。一是引用《国安法》第十四条,确定特区的“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属于最后定案,不得司法复核;二是特首根据第四十七条,可在法院审理国安案件时,对案件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发出证明书。最后才回到李家超特首提请释法的问题,即聘请海外律师出任国安案件辩护人会否引发国安风险,而答案是可根据上述条文,由特首决定律师能否来港,再以证据文件的形式交给法院,法院不能异议。

全国人大常委解释《港区国安法》,其实不外向特首面授机宜,指出该法规原来备有“万能key”(百合匙),只要特首敢于指证,特区政府控告谁触犯《国安法》,相信都有极高胜算,至于要阻止《苹果日报》创办人黎智英聘请外国大状来港替他辩护,更是小菜一碟。

既然是面授机宜,北京私下教导李家超特首便可,何须劳师动众,煞有介事呢?也许特首起初不为意甚至不认同自己握有如此大权,也许读过有关条文,却连自己也不敢信以为真,只怕一旦运用条文赋予的权力,便遭到司法复核,所以首先提请人大,借用其权威一锤定音,才采取行动。但无论如何,人大常委等同法律,换上其他人讲同一番说话,就令人大惑不解了。

例如今次人大常委释法的三个重点。一是引用《国安法》第十四条,确定特区的“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属于最后定案,不得司法复核;二是特首根据第四十七条,可在法院审理国安案件时,对案件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发出证明书。最后才回到李家超特首提请释法的问题,即聘请海外律师出任国安案件辩护人会否引发国安风险,而答案是可根据上述条文,由特首决定律师能否来港,再以证据文件的形式交给法院,法院不能异议。

不过,上面的三段论未免牵强。首先,第四十七条限于提供证据,但海外律师可否出任被告辩护人,香港经过三次庭审,都在争议法律问题,而不是证据,如何可视之为证据问题而引用第四十七条?其次,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各有不同的规范对象,前者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后者才是特首,同时两者涉及的职责亦有不同,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形势、规划及制订政策、推进国安制度及执行机制、协调特区国家安全的重大工作等,可谓兹事体大,有关决定不得司法复核,而特首涉及的是具体工作(确认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及机密),他的决定有法律约束力,但没说不可复核。两者重要性不同,又何以将他们等量齐观,同样享有不得司法复核的特殊待遇呢?

认真说,人大常委释法遗漏了两个大问题。一是人权保障与国家安全问题。《港区国安法》第四条规定,“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市民享有两条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例如选用辩护人答辩以保障公平审讯,同时,有权传召及盘问不利被告的证人。人权不是不可限制,但需要有合理的目的,而且手段恰当,但根据第四十七条,特首的判断不用解释,不得质疑,只能信不要问,并没有任何途径让大家看到判断是否合理。看来,第四条不提也罢,但即使人权规定失效,是否也该宣布和解释一下?

另一问题是《国安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干涉。但《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授权特首发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明书,经过今次释法,更升级为不得司法复核的特首决定。可以预见,特首断定有关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及秘密的话,法庭除了判罪,还有什么好做?假若特首不容挑战的法律权力不限于提供证据,更包括法律问题的判断,法庭的独立审判权是否形同虚设?

再者,《基本法》第八条亦订明香港会保留普通法制度,沿用香港刑事诉讼的原则。因此,例如法庭不但要伸张正义,更要让大家看见正义得到伸张的原则,必须贯彻到底。但当特首对案件是否涉及国安,可以提供不容推翻的主要证据甚至法律判断,而且无需给予理由,也不必接受辩方的查核和盘问,仿佛在两方面都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之上。究竟审案的是法官还是特首,又如何与《基本法》第八条并行不悖呢?

当然,人大常委会权威至高无上,也不怕西方国家说三道四,何不名正言顺,通过释法,让《国安法》统领《基本法》,凡事以《国安法》优先。如是者,香港全面进入《国安法》年代,《基本法》终于退下火线,成为继《中英联合声明》之后的又一份历史文件。

(以上评论纯属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台立场。)

责任编辑: 江一  来源:RFA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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