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认为自已经到了法定年龄享受退休的资格与待遇,除了前述实际已缴费的年限及对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外,没有任一现行法律的条款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享有社会保险。而在对陈树庆的两次判刑的判决书中,判决了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与政治权利,并没有判决剥夺社会经济权利当然包括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7年10月27日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的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规定,陈树庆并不因为其服刑就成了“人人”之外,应该享有社会保险。
更何况,本案如果进一步展开下去,还牵涉到中国监狱普遍的对犯人强制无偿劳动的问题。本案原告陈树庆第一次坐牢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计2年零8个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六分监狱七监区参与生产外贸箱包3个月及伙房菜班组进行菜肴初加工2年5个月;第二次坐牢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25年3月共计8年2个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三分监狱六监区参与生产外贸箱包3个月及伙房面食组烧制犯人主食7年11个月。两次坐牢期间不算第一次坐牢看守所里的零星劳动,实际参加监狱劳动累计10年10个月,所以,根据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禁止”;第二十二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享有社会保障,并有权享有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权利,不容任何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的相关规定。按照这些国际法的要求,即使监狱犯人依法判决并以改造为目标的服“苦役”,也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应的同工同酬及社会保险接轨。如果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我国政府能够遵守这些宣言与公约,将我服刑期间参加劳动应有的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障予以考量和贯彻,即使我自己及亲朋好友工作单位替我服刑期间的缴费不算,也够15年以上办理退休的资格与相关手续。
当然,政府遵守已经签署、甚至有的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不仅是法治社会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起码得“公序良俗”。
综上,无论是《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处理陈树庆退休事宜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让行政主体可以“约而不守”,对自己的权力做出了超出法律规定的扩张性理解,对民众的权利做出了法律规定以外的压缩性诠释,法律在他们眼里于己于人双重标准,成了权力随意拿捏、对别人可紧、对自己可松的橡皮筋,而非可以将权力关进笼子的刚性标准。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99条将行政主体“减损(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接下来,我不妨探究司法这一权力制衡的“笼子”,在实践中是否足够刚性与坚硬,能不能关住行政权力这一“猛兽”,拭目以待!
2026年1月2日完稿于中国杭州
附:
一、盖着“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告知书》;

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