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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宪法思想基础21:科克、布莱克斯通与英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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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1723—1780年)肖像,约1755年绘制。(国家肖像馆)

英文大纪元专栏作家Rob Natelson撰文/任季编译

美国制宪者们虽然没有完全照搬英国政治制度,但还是以其为主要模板。

例如,宪法规定的两院制联邦议会与英国议会相似,宪法建立在英国倡导的个人权利概念之上,新的美国邮政系统是英国已有的延伸,宪法从1767年的英国议会法律中借用了“(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的说法(第一条第8款第7条)。

此外,依据宪法,联邦政府和各州之间达成了一种权力平衡,类似于1764年之前伦敦帝国政府和美洲殖民地之间的平衡。虽然美国人拒绝向英国议会让出征税权(因为他们没有代表权),但与英国议会具有征税权相同,美国宪法赋予了新的美国联邦议会征税权。

采用英国法律

美国《独立宣言》发表时,英格兰(不包括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已经在几乎所有美洲的英国殖民地扎根。

唯有的一个例外是适用法国法律的魁北克。另一些殖民地拒绝接受英国贵族特权规则及大部分教会法和土地法,不过,美国法官通常会引用并遵循英国的判例,他们的法院也大致仿照英国机构。

因此,到1776年,英国的法律体系已经覆盖了英美,构成了一个英美法律体系。

美国继续采用英美法律体系

独立后,一些美国人提议与这种英美法律体系决裂。然而,因为下面的几个原因,美国人总体上延续了这种体系:

首先,美国人已经习惯了这个体系,整体的改变会导致混乱。

其次,英美法律体系纳入了《大宪章》(拉丁语:Magna Carta,英语:The Great Charter,又称作《自由大宪章》,1215年最初订立,1225年首次成为法律)。《大宪章》可能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世俗宪法文件,它是英美人许多权利的基石。同样,英美法律体系也纳入了其它保护个人自由的经典文件:1628年通过的《权利呈请书》(Petition of Right)、1679年通过的《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和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689)。

英美法律体系另一个诱人之处是,它基于在公开法律文献中收录的经典案例,以及该案例的后续演变。通常情况下,这种做法较容易给出争端中的“正确答案”。

另一方面,英美法律体系可以很灵活。当一套旧的规则不能适应某些问题时,就会形成新的规则。到1776年,英美法律体系已经涵盖了一些不同的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

•教会法:在美国仅用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离婚等;

•“衡平法”(equity):用于涉及受托人和专门的补救措施;

•商法(law merchant,商业习惯法):用于规范跨境贸易;

•普通法(common law):最常用到的法律,用于处理常规犯罪、伤害、合同和财产纠纷。普通法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个人自由和对专制权力的约束。

英美法官普遍具有很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他们能独立于政治或个人利益来裁决案件。虽然也有例外,但到1776年,这种独立性占据着主导地位。

在大多数情况下,英美法律体系至少给予一方提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陪审团根据常识来裁决,还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保留英美法律体系操作的另一个原因是,不满意的一方几乎总有上诉的权利。

开国一代保留英美法律体系不是一个临时的决定。即使在今天,大多数州都有“继受规则”(Reception rules)。这些规则指示法官,在没有其它参照的情况下,遵循英国的普通法。

科克和布莱克斯通

1788年,伦敦出版商约翰‧沃雷尔(John Worrell)发布了一份参考书目,列出了当时出版的英国法律书籍。我已经把它放在了互联网上(pdf)。仅仅一份书单,就有近300页的篇幅。

很明显,没有一个律师能拥有所有这些书。但至少在较大的城市,多数书都是可以找到的。

它们(pdf)包括法规集、案例集,总结已判决案例的多卷“节选”、法律词典、撰写法律文件的表格集,以及法律论文。论文有的侧重于特定领域,如商法或犯罪,有的则更为笼统——旨在讨论涵盖所有重要领域的法律。

在英国和美国,有两部涵盖广泛的著作很出名。较早的是《英格兰法律总论》(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es of England),由17世纪伟大的法官和议员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读音“cook”)撰写。这本书很艰涩,但却是法律专业学生的主要学习指南。开国一代的重量级成员,如弗吉尼亚州的埃德蒙‧彭德尔顿(Edmund Pendleton),特拉华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约翰‧狄金森(John Dickinson),都是从科克那里学到的法律。

另一本广受欢迎的普通法专著是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英格兰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布莱克斯通是一名法官,牛津大学第一位教授普通法的人。他的《英格兰法释义》是根据他在大学的讲义编写的。布莱克斯通的著作于1766年至1769年期间陆续出版,不仅比科克的著作(于1628年至1644年间分阶段首次出版)更新,也更容易理解。在1772年之后以及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布莱克斯通的著作一直是美国法律教育的支柱。

英美法律和宪法

制宪者在制定宪法时参照了英美法律体系。在2016年的一篇文章中,我列出了宪法中直接或间接来自18世纪英国法律的68个单词和短语。[拙作《宪法本意》(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一书中对大多数词汇做了解释。]

许多制宪者希望只接受了普通教育的人也可以理解宪法,那么,他们为什么要插入这么多的法律术语呢?

在某种程度上,这个情况不可避免。宪法是一份法律文件,如果制宪者想要用普通语言解释一切,宪法就会非常长。

另一个原因更重要。我在本系列的前一篇文章中说过,开国一代的美国人比今天的大多数美国人更有法律素养。在1775年3月22日的一次演讲中,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也许是他那个时代最伟大的英国议员——谈到美国殖民地时说:

“也许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有那么多的人在研究法律。该行业人数众多,实力雄厚,领先于大多数省份。被派往(第一届大陆)会议的代表中,大部分是律师。所有读书的人,而且大多数人都在读书,都在努力获得这门学科的一些知识。一位知名书商告诉我,在他的业务中,除了关于大众信仰(即宗教)的小册子之外,没有任何一个门类的书籍能像出口到种植园(即殖民地)的法律书籍那样多。……我听说,他们在美国卖出的布莱克斯通《释义》几乎与在英国售出的一样多。盖奇将军(Thomas Gage,驻波士顿的英国指挥官)……声称,他的政府里所有的人都是律师,或者是熟知法律者……”

现代“宪法”的一个问题

大多数律师和法律教育工作者并不知道,宪法中如此多的词汇和短语都来自英国的实践。学生们很少在法学院学习这些知识,这一无视的特征被苏格兰著名学者艾伦‧沃森(Alan Watson)称为“美国法律教育的耻辱”。

与任何三年级的法律学生交谈,他或她都会告诉你,教授指定的书目中有伟大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绍尔(John Marshall,1755—1835年,第4任美国首席大法官)撰写的意见。但检查一下指定的版本,你会发现它们省略了马绍尔对先前英国和美国案例及法律来源的引用。

造成这些遗漏的原因之一是编辑上的无知。但我认为,另一个原因是大多数法学教授都是自由派“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注:一种司法哲学,是指法官为适应当下的社会趋势,可以不遵循旧有的成文法和判决先例进行判决)的拥护者,而省略马绍尔的资料来源则会让人觉得马绍尔本人是司法能动主义自由派。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结果都是律师和法官对宪法的大部分语言背景的无知。

制宪者编写了这份文件,目的是让那些了解英美先例并遵守英国式的独立和诚实的司法标准的法官来解释。当法官不符合这些标准时,他们实际上就颠覆了我们的宪法结构。

本系列的其它文章: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作者简介:

罗伯特‧G‧纳特森(Rob Natelson),前宪法学教授,丹佛独立研究所宪法法学高级研究员。

原文:The Ideas That Formed the Constitution, Part21: Coke, Blackstone, and English Law刊登于英文《大纪元时报》。

责任编辑: 李广松  来源:大纪元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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