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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耀明:司法判断错漏连篇无辜入狱法庭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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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看来也不满意毫无标准可言,随即补充,警方即使不能确证,也需要符合一定的举证门槛,而他认为门槛不用达到“合理怀疑”的地步,只求“合理相信”调查目标是“外国代理人”,便符合《国安法实施细则》的授权要求。不过,“合理怀疑”和“合理相信”两者有何具体区别,则未有厘清。

读过邹幸彤法庭上的慷慨陈词,只觉得她是主控多于被告,她的控诉不单指向裁判官罗德泉,更在讨伐香港眼下的政治荒谬。

在支联会拒交资料案,邹幸彤罪名成立,但她的求情书不求怜悯,反而义正辞严指出,法庭给他们判刑等同惩罚守护真相的人,因为支联会从来不是“外国代理人”,法庭经过十六天聆讯也无法证明指控,却依然可按涉及“外国代理人”的罪行,判处三名被告入狱。

控罪是指他们是“外国代理人”,依法必须交出警方索取的资料,他们拒绝不从,因此遭到刑罚。荒谬的是,细看整份判词,裁判官原来找不到半点事实来证明支联会就是《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所定义的“外国代理人”,即接受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组织直接或间接指使、监督、控制、雇用、补贴或资助,或收受他们的金钱或非金钱报酬,而在香港活动,又或者为他们的利益而进行活动。

法庭唯一可以确认的,是支联会发起八百万元的募捐计划,以供开办六四博物馆,结果收了二万元的外地捐款。若果收取小额捐款,以达成自订而公开的目标,也算是“外国代理人”,警方同样该调查一下,一个称为“美国会”的组织,曾于2020至2021年度向警察福利基金捐款10万元,是否会将基金会及受惠人变成“外国代理人”?

更荒谬是,裁判官不用警方证明邹幸彤等是“外国代理人”,却可以用这条罪去检控他们,因为他断定警方向支联会索取资料的通知,完全合宪合法,因此无须再证明该会是“外国代理人”。但问题是,他们不是“外国代理人”,警方又怎能根据这条罪起诉他们吗?

裁判官解释,“外国代理人”并无登记制度,要求外国政府协助调查不容易甚至不可能,但索取资料的要求必须快捷有效,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因此《国安法实施细则》遂授权警方,只要取到警务处长及保安局长同意,即使目标人物及组织未经证实是“外国代理人”,也可索取资料。既然如此,实施细则何不撤销“外国代理人”的限定,改为授权警方向“任何人”索取资料?

裁判官看来也不满意毫无标准可言,随即补充,警方即使不能确证,也需要符合一定的举证门槛,而他认为门槛不用达到“合理怀疑”的地步,只求“合理相信”调查目标是“外国代理人”,便符合《国安法实施细则》的授权要求。不过,“合理怀疑”和“合理相信”两者有何具体区别,则未有厘清。

“合理相信”的门槛,可否防止调查权力遭滥用,固然是个问题,但更大的问题是,这种方便警方调查的做法,岂非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附表五列明,警务处长如合理地相信,向“外国代理人”发出通知索取资料,对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是需要的,则可在保安局长批准下,向某些“外国代理人”提出要求。

可见,索取资料的对象是“外国代理人”。警方若向支联会索取资料,需要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证明支联会符合实施细则有关“外国代理人”的定义,不折不扣,不能是合理地怀疑或相信便可以;二是有理由相信索取资料有助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如今警方无力证明支联会正是“外国代理人”,根本无权索取资料,更无权提控。

不过,裁判官没有依法裁断指控无效,还要搬龙门来降低门槛,以合理相信取代证据确凿,实属匪夷所思。判词既不用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也不用衡量从该会取得的资料,怎样有用于调查工作,反正裁判官认定国家安全至上,不能阻碍警方索取资料,否则将会打击国安工作。

人权皆下品,唯有国安高,大概是裁判官罗德泉要传达的讯息。因此他判定,《国安法》及其《实施细则》,都不能以不符合《基本法》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由,提出司法复核。他的判词也只字不提控罪是否抵触结社自由、隐私保障、不得自证有罪等等权利。不过,他似乎不察觉又一遗漏,即《国安法》第四条写明,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区当局依法保护根据《基本法》及两条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权利。

无疑,裁判官的司法判断无论怎样千疮百孔,也无碍判处邹幸彤三人罪成入狱,但他也许不察觉,以犯驳不通的司法论述将人定罪,最后无法纠正的话,就等同宣判司法机构失效,甚至成为助纣为虐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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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江一  来源:RFA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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